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XX,男,29岁,————。
被告余XX,女,29岁,————。系被告安XX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XX诉被告安XX、余XX、绍兴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安XX、绍兴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安XX驾驶被告余XX所有的浙x号小型轿车由隘口镇往秀山方向行驶至326国道20KM+80KM处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接,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出院。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度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医药费后,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安XX、余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损失2700元,以上合计x.8元。
被告安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本案与被告余XX无关,被告余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项目金额进行赔偿,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余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安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3、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XX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
4、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XX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
5、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杨XX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
6、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能五金厂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XX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一直在该厂工作,杨XX一直居住在城镇。
7、劳动合同书。证明杨XX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能五金厂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
8、户口簿。证明原告杨XX有四个被抚养人,即父亲76岁,母亲67岁,长子杨林江9岁,次子杨宇涵4岁。
9、机动车发票。证明原告杨XX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2700元,现已全部损坏。
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6、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载明原告左足趾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杨XX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伤残等级结论是原告治疗没有完全终结的情况下鉴定的,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5所证明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的目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金额。
被告安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绍兴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绍兴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安XX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其所有,本案与被告余XX无关。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
第三组证据: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安XX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x.4元。
第四组证据: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黔江区的检查费用是被告安XX支付的。
原告杨XX、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对被告安XX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安XX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XX、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左足趾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额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XX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限、护理费时限、营养费金额、摩托车损失金额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2月9日入院治疗,作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原告至今未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被告安XX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全部费用,另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XX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鉴定为9000元,共计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杨XX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杨碧昌(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潘应桃(X年X月X日出生),杨XX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杨XX大儿子杨林江(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宇涵(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杨XX在庭审中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能五金厂的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一直在该厂工作的事实,结合其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的事实,被告方虽然提出了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额。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安XX对原告杨XX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至今未行取出内固定术,治疗并未终结,对在该情形下评定原告杨XX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时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0年2月9日住院时至2010年4月15日,共计65天。即误工费为:100元/天×65天=6500元;关于被告安XX、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应扣减45天住院天数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本身未明确具体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出院病历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故护理费为:30元/天×(120天-41天)=23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以住院天数41天计算,即:41天×12元/天=492元。营养费问题,鉴于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被告安XX建议法庭酌情考虑,原告也未提供出院病历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庭酌定800元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父母亲有6个子女,原告只应承担1/6的赡养费用,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部分)计算如下:父亲杨碧昌的抚养费为:3142元/年×5年÷6×10%=261.8元;母亲潘应桃抚养费为:3142元/年×(20年-7年)年÷6×10%=680.7元;长子杨林江抚养费为:3142元/年×(18年-9年)年÷2×10%=1413.9元,次子杨宇涵抚养费为:3142元/年×(18年-4年)÷2×10%=2199.4元,合计4555.8元。关于摩托车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方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毁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该部分鉴定费用应予扣除。本院酌情扣减500元鉴定费。故原告杨XX的合计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37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x.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理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安仕涛所有,与被告余XX无关,故被告余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合计x.8元(扣除鉴定费用);
二、被告安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元(扣除已向原告杨XX支付的1300元,实际支付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被告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