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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货,货款未某清,截至2008年10月累计进货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的长期欠款,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周转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x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身份,2、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拖欠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仍分文未某。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被告所书欠据证明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

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

诉讼费27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745元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代审判员张海滨

代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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