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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西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26岁。

被告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被原告录用,任人事经理职务,负责原告公司的全面人事工作,因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对公司领导交办的工作无故拖延,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将其劝退。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055.63元,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625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55元,支付未发工资309.58元、代通知金1955元。郑州市金水区仲裁委于2010年3月9日下达了金劳仲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23元、经济补偿金1943.72元、代通知金1891.9元,未发工资388.66元,其他请求驳回。原告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发的工资部分超越了被告的申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未查明事实真相,之所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拟定劳动合同和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在被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2日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拟定劳动合同并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保,而被告却以原告公司刚成立,公司员工流动性大等理由造成了人力资源上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才将被告劝退。请求判令对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补发工资共计x.51元的要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09年6月X号至2010年1月X号到原告公司任人事经理职务,在此期间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多次向领导汇报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取消周六加班,但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白某峰与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为了减少他所谓的劳动成本,拒不听从原告的工作建议,并于2010年1月X号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与公司交接清楚,原告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与刘广磊交接完毕,要求公司赔偿原告从2009年7月X号到2010年1月X号的双倍工资、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以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补交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每个周六的加班费。原告以前在信阳参加了各种社会保险,在原告公司因没有劳动合同不能将保险转入郑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X号的签到表一份,证明周六不是加班,是自愿培训。2、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要求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责任。3、宏宝公司培训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在周六的相关培训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是1月X号离开公司的,可能这个表是原告强迫在岗员工签的。且签到表上的赵丽霞已经离职,这个表是虚假的,原告应提供从我进公司以后所有的签到表。对证据2,证明上的证人现在在原告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另外应找现在离职的员工做证明。对证据3,培训制度应有全部员工签字,上边只有两个员工签字,且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及转账单;2、2009年7月份至12月份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缺11月份);3、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胸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徐某自2009年6月份被招聘到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与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工作职务、工薪待遇。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劝退通知书一份;2、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离职结算单。证明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故将徐某辞退及徐某的工资截止日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没有见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劝退通知书无异议,对离职结算单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某2009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劝退通知书,认为被告已不适合原告现有岗位,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办理员工离职结算单。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共计29天的加班费5055.63元。2、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09年6月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256元。3、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55元。5、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未发的工资309.58元。6、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955元。2010年3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仲裁委下达了金劳仲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23元、经济补偿金1943.72元、代通知金1891.9元及2010年1月份未发工资388.66元,共计x.51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955元。2010年1月份,被告已领工资为505元。被告在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份,每周六加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双倍工资x元(1955×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每周六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间应为20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加班费应为3595.2元(1955/21.75×20×200%)。被告的月工资为1955元,2010年1月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14日,已发工资为505元,其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未发的工资309.5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的加班费3595.2元;支付2010年1月未发的工资309.58元;支付代通知金1955元;支付经济补偿1955元,共计x.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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