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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滑县支公司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又名常X,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上简称人保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上诉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17时03分,常某某在滑县玻璃厂车间干活后,躺在地上休息,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在车间内垫地卸土,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往后倒车,将正在休息的常某某轧伤,报案后滑县交警大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9月13日常某某被送滑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夹骨折;2、腹部闭合伤;3、肝损伤。2010年3月20日经常某某申请,滑县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常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常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2926元;住院及处理事故花交通费505元,常某某的父亲常XX,X年X月X日生,现年73岁,有子女二人。另查明,赵某某为豫x号三轮农用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x元;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已于2010年3月10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原审认为:2009年9月19日17时03分,常某某在滑县玻璃厂车间干活后,躺在地上休息,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在车间内垫地卸土,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往后倒车,将正在休息的常某某轧伤,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人保滑县支公司以该事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常某某造成的损失,因赵某某的车辆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常某某的合理损失有:花医疗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从住院到评残共189天,常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30元,合计5670元;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合计480元;常某某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每日15元,合计240元;常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元,合计160元;住院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常某某主张1694.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x元;常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3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3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滑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多判决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x.03元,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常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认定,而本案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来认定的,该鉴定意见书应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二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及肝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客观真实,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人保滑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是在滑县玻璃厂车间干活间隙躺在车间休息时被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轧伤,事故是在滑县玻璃厂车间发生,滑县交警大队也以此为由对本案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故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滑县法院委托对常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人保滑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费用,合法有据。人保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人保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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