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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41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0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0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崔某苗,X年X月X日生次女崔某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争吵。1999年被告因拐卖妇女被判刑十年,2007年被告释放回家后,不仅不对原告怀有感激之情,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打骂虐待,2008年元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崔某苗、崔某梅,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崔某某未做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04月10日登记结婚。

崔xx、崔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合议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0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崔某苗,X年X月X日生次女崔某梅,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01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婚生女崔某苗、崔某梅由原告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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