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组。
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侮辱我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屈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0日在衡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屈某运。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