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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 ̄公路局生命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原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X乡X村XX屯XX号,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礼,金城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庆锋,维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兰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东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乡乡长。

被告:东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某庚,主任。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韦某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兰公路局)、叶某某、黄某己、刘某某、东兰县X镇人民政府、东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兰公路局在答辩时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元月14日裁定驳回东兰公路局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东兰县X路局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2010)河市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某丁作为本案的原,并且原告在审理期间还要求追加叶某某、刘某某、黄某己以及东兰县X镇人民政府、东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2010年5月15日,本院以(2010)东民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东兰县X镇人民政府、东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韦某戊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搭载黄某祥等3人前往东兰县X镇X村拉矿石,当车辆返回到东兰县X镇X路X村X路口KM+200M,被告韦某戊违反交通法规,在驾驶室允许载员3人的情况下,违章载员4人,该车载重量为1.X号,而被告违章超载矿石10吨,由于被告韦某戊违章超载,车辆压塌路基翻下山崖,致使黄某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屯级路,东兰县交通警察不作事故认定。该车辆车主是东兰公路局,韦某戊是东兰公路局在岗职工,故两被告互负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黄某祥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夫妇的儿子,其生前在广东打工,并与刘某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黄某祥死亡后,刘某玲于2010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丁。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81元,减去被告韦某戊已赔偿1万元,尚有x.8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类证据为:1、韦某戊的行驶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3、韦某代的问话笔录1份;4、黄某乙的笔录1份;5、韦某戊的笔录1份;6、东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祥的死因情况。第二类证据为:7、法人营业执照1份;8、黄某祥的劳动合同书1份;9、黄某祥在珠海打工的工资表;10、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表1份;11、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的证明材料1份;12、珠海晶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13、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14、房屋租赁合同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祥作为城真口居民计算赔偿依据。第三类证据为:15、户口本1份;16、东兰县X乡X村委员会证明1份、东兰县X乡府计生站证明1份、东兰县医院的出生证明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祥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黄某丁系黄某祥的儿子。

被告韦某戊答辩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东兰公路局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局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金为x元/年;承包期内由被告自负盈亏,安全风险自担。被告承包该车后,就积极寻找活路。经亲属韦某泰的介绍,认识了叶某某,于是双方就达成共识,如叶某某有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山

审判员覃运伟

审判员韦某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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