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略)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略)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杨某兴(绰号“X”,潮州砂锅店老板之一,另案处理)赌博时借了被害人杨某某三万元钱一直未还,杨某某便多次在潮州砂锅店吃饭签单抵债。2011年7月14日2时许,杨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潮州砂锅店吃完夜宵后去收银台签单,收银员便要杨某某给店老板打电话得到同意后才能签单。这时,杨某兴刚好从外面回到潮州砂锅店,杨某某便质问杨某兴为何不还钱,并与刘某甲等人围住了杨某兴,还掏出水果刀威胁杨某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被告人段某乙拿起旁边的塑料凳子与对方对砸,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兴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甲。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1日21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略)将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丁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X、周X、彭某、杨XX、王XX、周X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段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杨某兴(绰号“X”当二楼包厢的人下来帮忙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甲被杨某兴持菜刀砍伤。
被害人刘某丙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头皮刀伤,3、左腕部刀伤、肌腱断裂、左尺骨骨折、左尺动脉断裂。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左前臂刀砍伤,2、左拇长短伸肌腱、左拇长展肌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指伸肌腱断裂,4、右前臂挫裂伤,5、左侧面部挫裂伤,6、左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7、全身多处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1日21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略)将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丁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零时20分许,他和杨某某、彭某、周X、杨XX等人到(略)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他因为喝醉了去厕所,突然外面有吵闹声,当他从厕所出来就被人砍伤;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零时20分许,他和杨某某、彭某、周X、杨XX等人到(略)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他要求签单,收银员要我打老板“枪再宝”(杨某兴)的电话,这时,周X告诉他“枪再宝”就在店子外面,当他走出店子时,见有人砸他,他就掏出一把水果刀,但马上被人打掉了,后来他被两名厨师持刀砍伤;“枪再宝”原来赌博时曾欠下他三万元没有还清,他就在“枪再宝”的潮州砂锅店吃饭签单抵债;
4、证人段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在潮州砂锅店配菜,老板“枪再宝”(杨某兴)喊他去搬货,他从厨房出来时看见那个要求签单的男子(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在“枪再宝”面前晃动,另一个与签单男子一伙的矮个子男子踢了“枪再宝”一脚,“枪再宝”就还手打对方,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斗过程中,他和段某乙持朔料凳砸了对方,刘某甲持刀砍伤了那签单的男子,杨某兴持刀砍伤那个矮个子男子;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3日晚上,他和刘某甲、彭某、杨XX等人在冷水江市“欢乐迪”唱歌,然后到(略)吃夜宵。一直吃到到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杨某某要求签单,收银员提出必须潮州砂锅店老板同意才能签单,而老板“枪再宝”(杨某兴)不同意签单,杨某某就要求“枪再宝”还钱,“枪再宝”说没有欠杨某某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枪再宝”和一名厨师持刀砍伤了人;
6、证人彭某、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们和杨某某、刘某甲、周X、张某等人到(略)吃粥。吃完后,杨某某去结账,突然从店内冲出20多个人拿刀对他们一顿猛砍,后有人喊公安局的来了才四处跑散,他们就将伤势较重的刘某甲、杨某某送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她在潮州砂锅店“深圳”包厢服务,该包厢里的一名男顾客(杨某某)要求签单,店经理周X不同意,而该顾客坚持要签单,后来店老板“枪再宝”(杨某兴)就与那名签单的顾客吵起来,接着双方又打起来了,那名签单的顾客持匕首去刺店老板,后来,她看见那签单的顾客与另一名男子身上有血;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在潮州砂锅店吧台上班,该店“深圳”包厢的一名叫杨某某顾客要求签单,她要求杨某某打店老板电话同意后才能签单,杨某某不愿意打店老板的电话,这时,有人告诉杨某某店老板“枪再宝”(杨某兴)就在店外面,“枪再宝”与杨某某见面后递了一根烟给对方被拒绝了,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枪再宝”被杨某某一伙的人踢了一脚,“枪再宝”还手,刘某甲、段某乙就上前帮忙,打斗中,“枪再宝”持菜刀,刘某甲持匕首,段某乙操塑料凳砸,还有店里另一包厢的人也参与打架;
9、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左前臂刀砍伤,2、左拇长短伸肌腱、左拇长展肌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指伸肌腱断裂,4、右前臂挫裂伤,5、左侧面部挫裂伤,6、左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7、全身多处裂。伤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10、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头皮刀伤,3、左腕部刀伤、肌腱断裂、左尺骨骨折、左尺动脉断裂。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1日21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略)将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抓获;
12、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同伙“枪再宝”(杨某兴);2011年7月28日段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同伙杨某兴;2011年7月27日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他的“枪再宝”(杨某兴);2011年7月30日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他的人(杨某兴);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略)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砍伤被害人杨某某使用的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自愿不进行伤情复查;
15、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丁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丁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丁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乙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