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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平某某从王某辉(另案处理)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辉在内黄某井店镇“贵彬通讯”门市内盗窃的“大显”牌手机裸机和“金鹏”牌手机裸机各一部。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平某某从王某辉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王某辉在内黄某二安某井村一户家中盗窃的“x”型手机,价值100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平某某从王某辉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王某辉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的“王某”电动自行车,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从王某辉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王某辉在内黄某城关镇被害人关建军家盗窃的“捷安某”牌电动自行车。十几天后,王某辉以拉车为由将该电动车从被告人周某甲处骗走,又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平某某,价值16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元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介绍被告人周某乙以700元的价格,从王某辉处购买王某辉在滑县X镇X街X号门口盗窃的被害人安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人民币3015元。被告人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人民币3025元。被告人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平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主动到内黄某公安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辉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安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王某辉辨认笔录、照片,内黄某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亳城派出所证明、二安某出所证明、报案登记表,滑县公安某立案决定书、道口派出所证明,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介绍买卖,被告人平某某、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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