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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2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就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疑心病太重无中生有,经常为小事吵架,2010年过后直到现在就对原告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郴州购买一套住房,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按揭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5,廖某方证言,拟证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花费的费用。

证据6,收款收据,拟证明所购房系被告婚前财产。

证据7,认购书,拟证明所购房系被告婚前财产。

证据8,个人贷款凭证及明细,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

证据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共同债务的贷款数额、期某、利息。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廖某方的证言,因该调查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认购书只能证明当时有认购意向,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个人贷款的凭证及明细,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证明方向是证明共同债务的贷款数额、期某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偶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12月17日在郴州市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约1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工作不在同一城市相聚较少、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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