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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地址XX市XX路中段,负责人祝XX。

委托代理人轩某、张某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杨秀丽(另案处理)冒用李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月24日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74元,该款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秀丽的供述,证人田某、程某、李某X、王XX的证言,书证-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过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x.74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发还中国XX银行开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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