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普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保险合同投保人系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具备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某某代为案外人王某江赔偿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而得到利益的是案外人王某江,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未获得利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忽视了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受益顺序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明确而共同的利益关联和主体指向,完全符合不当得利因果关联之法律特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裁定的性质,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2时15分,王某江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吴路口处时,与蔡X所骑自行车相碰撞,致蔡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王某江一次性赔偿蔡X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3名)误工费等合计23.5万元。该协议于2010年1月15日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王某江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2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王某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江已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江即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主张权利。王某某与王某江系同胞兄弟关系,在与受害人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均为王某某签字,但王某某在协议书和赔偿凭证上的签字均注明“王某某代”,说明王某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和支付赔偿时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某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因此,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王某某虽称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由其垫付,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王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