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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女,汉族,湖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男,汉族。

被告周××,男,汉族。

原告谢××诉被告左××、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承建星沙国际物流A6A8项目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②承担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担方自理。③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支付期限:租期每满30/31日,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担方付给出租方,承担方未某时缴纳租金的,出租方案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④架管折弯按0.8元/米计收较直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⑤承担方丢失扣件的,按4.8元/个赔偿;丢失螺杆螺帽,按0.45元/套计收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某时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5月4日止,被告尚须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零玖分(x.09元),扣件洗油费共计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柒元五角(2427.5元),顶托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人民币柒佰零捌元(708元)。

另,截至2010年5月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玖元壹角贰分(x.12元);应还扣件4283套,价值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伍拾捌元肆角(x.4元)。

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壹角壹分(x.1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到欠款、器材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损失。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

租金、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伍万零陆佰陆拾玖元(x.5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

玖元壹角贰分,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期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率3‰计算);

3.判令解除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扣件4283套,

扣件价值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伍拾捌元肆角(x.4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中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举证: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器材的情况;证据三:收货单,证明原告收回器材的情况;证据四,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证明应付原告的款项明细。

被告方未某出未某出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

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对,并进行了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承建星沙国际物流A6A8项目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②承担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担方自理。③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支付期限:租期每满30/31日,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担方付给出租方,承担方未某时缴纳租金的,出租方案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④架管折弯按0.8元/米计收较直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⑤承担方丢失扣件的,按4.8元/个赔偿;丢失螺杆螺帽,按0.45元/套计收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某时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5月4日止,被告尚须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零玖分(x.09元),扣件洗油费共计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柒元五角(2427.5元),顶托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人民币柒佰零捌元(708元)。

另,截至2010年5月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玖元壹角贰分(x.12元);应还扣件4283套,价值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伍拾捌元肆角(x.4元)。

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壹角壹分(x.1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到欠款、器材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损失。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郭铁军、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刘卫芳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铁军、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刘卫芳主张时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刘卫芳要求被告郭铁军、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扣件洗油

费、顶托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伍万零陆佰陆拾玖元(x.5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

玖元壹角贰分,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期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率3‰计算);

3.判令解除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扣件4283套,

扣件价值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伍拾捌元肆角(x.4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中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左××、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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