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孟某、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交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孟某、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交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I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孟某、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永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5日下午2是30分许,被告孟某(实际车主)驾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仓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被送往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6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目前,原告的伤情仍没有痊愈,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保留追要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故发生后,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孟某仅支付原告x.7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说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交运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有异议,原告各项要求过高,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为治疗终结,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下午2是30分许,被告孟某(实际车主)驾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仓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被送往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4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妻子杨珂鑫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郑某交运和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受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又提出重新鉴定,受台前县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X(十)级,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郑某交运,并且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某交运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时24时至。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妻子杨珂鑫、女儿王某甲慈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某甲慈X年X月X日出生,今年6周岁。原告王某甲和妻子杨珂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体育用品及运动服饰的批发和零售。

以上事实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自保卡、经营承包合同书、驾某、行车证、户口本、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某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实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对此,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孟某表示无异议,但被告郑某交运和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加盖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应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市交通事故,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对当时的情况最为了解,被告孟某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定,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表示无异议,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孟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一定的伤害,并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郑某交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交运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主张医药费x.46元,并提交了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中有一张姓名与原告的实际名字不符,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的一张单据姓名不符但已经院方予以更正,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x.46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元/天×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王某甲和妻子杨珂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体育用品及运动服饰的批发和零售,原告的误某和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某甲最后一次评残为2011年5月23日,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492天,误某为:x元/年÷365天×492天=x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2天=197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9567元/年×12×10%÷2人=5740.2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为800元,第二次为780元,第三次为105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交运和永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对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鉴定费予以承担,第三次鉴定是因原告不服第二次的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有原告王某甲东自己承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100元和177元,并提交了部分车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在郑某住院的实际情况和花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心理上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x.4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某x元、护理费197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4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