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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斯及子餐具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凯斯及子餐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布雷特麦基恩县X街道。

授权代表查尔斯&#x;J.杜克,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凯斯及子餐具公司(简称凯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凯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第(略)号“X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设计与第(略)号“双喜X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兴星X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较为接近。申请商标指定的餐具用某刀石、可折叠小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磨刀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修平刀(园艺用)等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凯斯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违反了商标整体比对的原则,完全忽略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为单一的图形商标,而两引证商标均是图形和中文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在中文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中,中文文字不仅是该商标的呼叫、认读部分,还有其具体含义指向。因此,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起主要的识别作用。被告将引证商标整体进行拆分,抽离出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进行近似比对是错误的。二、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某行比对,其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均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可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17日,杭州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双喜X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6年6月21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磨刀器、扳某、螺丝起子、钳、锤、手动千斤顶、手动打包机。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6年6月20日止。

2004年6月11日,陈士兴在第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兴星X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6年6月14日,引证商标二某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钳某、雕刻工具(手工具)、扳某(手工具)、折叠刀、螺丝起子、树枝修剪刀、锯条(手工具零件)、修平刀(园艺用)。引证商标二某专用某限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05年5月19日,凯斯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便携式小刀、可折叠小刀、打猎用某刀、餐具用某刀石、皮革刀鞘。

2007年10月8日,商标局向凯斯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某似。

凯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凯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凯斯公司陈述:1、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的行业区分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2、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首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包括餐具用某刀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磨刀器,原告对该两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系一个双圆形和圆形里面的“XX”图形设计。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图形在商标整体中所占的比例比较大,该图形系双椭圆形和椭圆形里面的类似“XX”图形的组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较为接近。就商标的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使用某餐具用某刀石上与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磨刀器上,容易是相关公众对两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餐具用某刀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其次,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便携式小刀、可折叠小刀、打猎用某刀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折叠刀、树枝修剪刀、修平刀(园艺用)均属于常用某具类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皮革刀鞘属于与小刀配套使用某商品,其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折叠刀、修平刀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近似,在功能、用某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若使用某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皮革刀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折叠刀、修平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某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所占的比列较大,该图形由菱形图案中间加“XX”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的“XX”图案很近似。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便携式小刀、可折叠小刀、打猎用某刀、皮革刀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某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行业区分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凯斯及子餐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凯斯及子餐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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