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还款期限。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为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虢某某负担4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杨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