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申请人寿宁县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某、杨某某违法多胎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寿宁县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违法多胎生育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寿计生征决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寿宁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寿计生征决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寿宁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寿计生征决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计生局于2010年7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
三、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永清
审判员吴生兴
审判员范希耀
二O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