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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北票市人民政府北政行处字[201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X街市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北票市拆迁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鹏,辽宁合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庄某某因诉北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票市政府)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宏伟,被上诉人北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许某某,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票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但至今没有答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没有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北票市建设局即对没有估价报告和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北票市政府只听取城建部门的口头汇报,没有认真分析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安置问题和过渡方式等问题,连面积都没有核实准确,即下发行政处理决定(强迁令),将北票市建设局缺乏法律依据的行政裁决作为依据,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及《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举报寰宇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被拆迁户暴力拆迁,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另,原告对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北票市政府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对因非法强迁所造成的损失追加赔偿。

原审被告北票市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对评估报告重新估价问题属估价机构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与该机关无关;关于估价结果鉴定问题,北票市建设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评估有异议,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应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此,北票市建设局于2010年1月27日至29日委托朝阳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庄某某的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同意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庄某某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以此为行政裁决依据;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治安案件、朝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寰宇公司辩称:北票市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寰宇公司进行开发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北票市政府于2010年4月6日收到北票市建设局要求对原告庄某某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被申请人(庄某某)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的房屋自行拆迁。逾期,则对上述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具体执行由北票市建设局负责。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选择评估机构投票单的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朝中行初字第X号通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不符合调取条件,不予准许,并书面向原告交代了复议的权利和期限。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该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票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审查提交的资料合法后,对原告庄某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将北票市建设局缺乏法律依据的行政裁决作为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不合法。北票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向原告交代了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裁决内容的认可,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朝阳市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报告中估价师刘书江、鲁森的签字笔体进行鉴定,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选择评估机构投票单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调取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该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视为其放弃对该通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提出拆迁周转用房说明及资金提存说明应向其送达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非法强迁造成的损失追加赔偿,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赔偿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经庭审后协调,因双方差距过大,未果。另,原告对朝阳市政府复议决定提出的异议及举报拆迁办工作人员暴力拆迁的行为违法,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0]X号强制拆迁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等规定,行政强制拆迁主要依据的就是行政裁决及相应法律法规,因此,要判断行政强迁决定是否合法就必须审查作出该决定的依据即行政裁决等是否合法。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正是北票市建设局(2010)第X号行政裁决,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裁决的合法性,而其以该裁决与X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体及程序多处违法,其提交的诉讼卷宗中的听证会笔录及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记录等材料与行政卷宗中提供的材料相比对进行了大量的添加和改动,存在很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0)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北票市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非法强迁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票市政府辩称: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交代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该裁决生效。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针对上诉人请求复议的理由而提供的,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针对上诉人诉讼理由而提供的详细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寰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裁决违法一节。因该裁决不是本案审查客体,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为由主张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满足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强迁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节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宋梅梅

审判员徐桂伶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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