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开发区X街道七道泉子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大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林果场,住所地朝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朝阳市龙城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朝阳开发区X街道七道泉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因与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林果场(以下简称林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朝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林果场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周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3年3月26日,原国营朝阳县七道泉子果园(现林果场)与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同意将罗家沟东山坡境内所有荒山、荒地及现有耕地(包括现南村村委会所有土地)交给国家兴建干鲜果园。四至面积:东以七道泉子通往果园的山道为界;南和上河首大队耕地相邻和七道泉子大队果树队五道沟防风林为界,下段以七道泉子通往三家子大道以北;西以上河首大队老牛槽荒山分水岭以东,北上段以千条垄北沟以南,中段以小团山分水岭以南,下段以七天地南大沟沟心以南为界;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交给林果场总面积为1360.00亩,林果场付给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征地费x.80元。1996年7月5日,林果场对其使用的坐落在南村、北村、上河首、西三家、罗家沟的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面积为x.2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林果场,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协议书。同日,土地管理部门针对坐落在七道泉子北村、南村、西三家、上河首、罗家沟的土地界展开地籍调查,分别制作了七份地籍调查表、填写了七份界址标示,调查员在七份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中分别签署意见为土地征用合同书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纠纷。南村村X村的相关人员、林果场分别在界址标示表中相应的栏目中签字盖章,七份地籍调查表均未制作宗地图。1996年8月7日,朝阳市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中签署意见予准予登记。2008年6月8日,南村X村民与林果场因砍伐树木问题发生争议,得知林果场持有朝阳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29日南村村委会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9日,辽宁省政府做出辽政行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市政府为林果场颁发的朝阳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市政府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其在受理林果场申请后,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依次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与林果场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是林果场在原七道泉子大队革委会处征用土地、证明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也是林果场申请土地登记的依据。针对权属审核,朝阳市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了界址点号、界址线起点号与终点号的相关内容,南村村委会的人员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盖章,该表中的界址点号与朝阳市政府颁发给林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的界址点一致,应视为南村村委会对朝阳市政府权属范围的认可。林果场于1996年7月8日向朝阳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于同日就为其填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朝阳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的时间为1996年8月7日,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朝阳市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朝阳市政府于1996年7月8日为林果场颁发的朝阳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南村村委会上诉称:朝阳市政府为第三人林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1、对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1973年双方签订的征地合同,本案诉争的地块应当是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朝阳市政府超出征地合同的南至界线,导致将南村所有的167.44亩划入林果场的土地证内。虽然,南村原负责人在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上有签字,但是当时在空白的地籍调查表中签的,请求司法鉴定。2、颁证程序违法。先发证后审批。颁证日期是1996年7月8日,审批日期为1996年8月7日。没有制作宗地草图,只有地籍图。故请求撤销土地证。
被上诉人朝阳市政府答辩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南至界限问题,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四至因地貌复杂,是笼统描述,后附地籍图,也就是宗地图,共有114个界址点,完全按照1973年征地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实地测量所形成,并有四邻签字,应视为对权属界限的认可。关于征地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为1361.00亩,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552.43亩,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超过征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167亩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颁证程序问题。土地证登记日期为96年7月8日,审批日期为96年8月7日,实际发证日期是96年8月15日。系工作人员笔误。故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诉争土地一直由林果场实际使用,从未发生纠纷。直至2008年涉及经济利益对权属产生争议。南村负责人在1996年颁证时,在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栏有签字,对颁证行为是应知的,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朝阳市政府具有做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了土地证书。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市政府做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南村村委会提出“朝阳市政府土地登记行为对诉争土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1973年的征地合同,该地块应为南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朝阳市政府超出征地合同的南至界线,将南村所有的167.44亩土地划入林果场的土地证内”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果场于1996年7月向朝阳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朝阳市政府依据原七道泉子革委会与林果场1973年签订的征地合同所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记载了界址点号、界址线起点号与终点号等相关内容,上诉人南村村委会原负责人在该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上亦签字盖章,因此,应当视为南村村委会对诉争地块的权属及界限是认可的。南村村委会提出当时是在空白的地籍调查表中签的字,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征地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为1361.00亩,而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552.43亩,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超过征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167亩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南村村委会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南村村委会提出“朝阳市政府以地籍图代替宗地图、先颁证后审批、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朝阳市政府为林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地籍图是经实地测量并绘制,图中的界址点号等相关内容在地籍调查表中均有记载,且有宗地四邻签字,该地籍图从反映的内容看即是宗地图。关于土地证记载的颁证日期为1996年7月8日,批准登记日期为1996年8月7日问题,应当视为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朝阳市政府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南村村委会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朝阳开发区X街道七道泉子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