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杜某某承包了京珠高速漯河段加宽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被告杜某某雇佣包括原告王某及被告范某某在内的十五辆工程车运送土方。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卸完所运送土方返回途中,被告杜某某驾驶着被告范某某的车辆,当时由于液压装置出现故障,后大箱不能落下,在遇前面堵车时,杜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过王某等几人的车辆停下。范某某便借机叫王某等几个人下来帮忙检查一下车辆故障原因。在王某等人下车后刚走到该车旁,范某某车辆后大箱突然落下,将王某头部压在了大箱下面。经旁边人呼救杜某某迅速将大箱升起,但原告王某已经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到临颍县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后转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该医院诊断为:(1)颈2、3脱位并脊髓损伤;(2)下颚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拒绝承担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1、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先进行仲裁,未仲裁的,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2、被告范某某对原告之伤无任何责任,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范某某未求其帮忙修车,王某也无义务维修,这是原告王某的擅自行为,被告范某某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是承包商,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3月份承揽了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加宽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原告王某及被告范某某各有翻斗车一辆,均在被告杜某某的管理下负责运送土方。2010年3月13日上午,在卸完所运送土方后被告范某某的翻斗车出现了故障,即车斗不能完全落下,本来由司机李建磊驾驶的被告范某某的车辆,被告杜某某见司机操作慢,故自己驾驶着被告范某某的翻斗车与范某某、司机李建磊以及其他工程车一同返回项目部。途中,遇前方堵车,被告杜某某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将车停靠在路边,原告王某等人也随即停车并下车去察看范某某的故障车。被告杜某某为把翻斗车的车斗落正复位,在车内进行车斗起落操作调整,因操作时观察不周,在车斗落下时压住了正在察看故障原因的原告王某,致使原告王某的头颈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当即被送往临颖县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后转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原告王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x.09元,出院诊断为:1、颈2、3脱位并脊髓损伤;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颈椎严格制动。2010年3月24日,经漯河市中心医院医师口头医嘱,原告王某配备颈部矫形器1具,花费2360元。2010年6月22日,经(略)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颈部和双手的伤残程度均为七级伤残。原告王某花费鉴定费350元,鉴定时在(略)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80元。原告王某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回(略)花费租车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及其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琦(X年X月X日生)均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簿复印件、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矫形器发票、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对被告范某某的故障车进行检修时,未仔细观察故障车四周情况即进行车斗起落操作,对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故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故障车的车主,在被告杜某某进行车斗起落操作时既未下车帮助观察四周情况亦未对杜某某的操作予以阻止,故其对原告王某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下车后帮忙去察看被告范某某的故障车时,在未提醒被告杜某某及范某某注意的情况下即进行故障原因察看,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自身因伤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09元;2、颈部矫形器具费2360元;3、误工费6262元(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01天=6262元);4、护理费3939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101天=39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8岁-13岁)+(18岁-14岁)】÷2×44=x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530元;8、交通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x.73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44=x.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09元、颈部矫形器具费2360元、误工费6262元、护理费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3元等共计x.82元的70,计x.77元;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2元的
10,计x.6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45元,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元,原告王某承担1083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793元,被告范某某承担542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运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