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车牌号闽x货车沿国道324线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城厢区X街道凤凰加油站路段时(即国道324线x+550M处),未确保安全行车,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蒙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闽x货车乘客、被害人郑某某死亡、被告人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曾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及认定复核结论,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出具的函及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