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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14日、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二次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决)经预谋至本区X镇X村梅园X号金山区石园化纤厂处,由李某某用钥匙打开厂门后,被告人韩某某与陈某某进入厂区,窃得存放于厂区雨棚内的PET涤纶聚酯切片1220公斤,价值人民币10,370元。事后由被告人韩某某和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中分得1,4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证言或辨认笔录,物品财产物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0,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审判员许颖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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