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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肄业,务农。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肄业,务农。

上列二被告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害人余某丙两家因故结怨较深。201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之兄余某富(另案处理)到西狼村曹德法窑厂找人,与在该厂打工的余某丙相遇,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余某富便回到自己打工的窑厂纠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三人手持木棒窜回被害人打工的窑厂,对被害人余某丙进行殴打,致使余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丙所受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丙陈某,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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