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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白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白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7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0年1月8日分别向二原告、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某判长,代审判员贾丰平主审,代审判员雷红记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潘某某驾驶原告白某某所有的豫x尼桑风度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X乡X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采取紧急措施致使车辆倾覆,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18.85元。当日,原告潘某某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09年8月21日,原告潘某某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278.11元,出院小结载明“锁骨带外固定4周”。原告白某某所有的豫x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前,豫x的原所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曾向被告对该车辆投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不予赔付。无奈,二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496.96元、误工费35天×40元/天=1400元,护理费35天×40元/天=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以上费用共计8036.9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支付的救援费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在洛宁县社会车站修理厂停放期间产生的保管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险条款》第15条约定车上人员责任某理赔的申请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潘某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无权起诉我公司,潘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在我公司投保所附的《机动车损失险款》免责条款明确载明“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某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附的《车上责任某条款》免责条款载明“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某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将豫x转让给受让人白某某,车辆所有权发生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也由公车变为私车,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和受让人均未到我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原告白某某也未能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我公司应免责。三、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审核医疗费用。对原告白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本身无异议,但投保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将豫x转让给原告白某某的转让价格为x元,如果我公司赔偿,则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x元。如果我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白某某,则豫x的全部权利应归我公司所有。因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载明的拖车单位在洛阳市区,而事故发生地和车辆停放地均在洛宁县,故原告白某某要求救援费1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白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车辆保管费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名下的豫x轿车提供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某(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0时0分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0分止,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该保险单同时载明:豫x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3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某(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某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第四项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第七条载明:“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某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2009年7月22日,原告白某某以x元的价格认购了洛阳佳德拍卖有限责任某司拍卖的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所有的豫x尼桑风度轿车。2008年8月13日,原告白某某在洛阳市车管所为豫x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车辆所有权变更在白某某名下,变更车辆号牌为豫x,但未向被告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9年8月14日16时许,原告白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原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洛宁县X乡X村时,因躲车时掉进沟里致使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潘某某先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18.85元,后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09年8月21日,原告潘某某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278.11元,出院小结载明“锁骨带外固定4周”。事故发生当日,豫x由黄某安负责从事发地洛宁县X乡X路段拖到洛宁县社会车站内黄某安的修车厂,一直停放至今。原告白某某支付救援费1400元。后二原告依据车辆所附保险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

2009年11月10日,原告白某某提出对其事故车辆是否报废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作出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二)车辆整体损坏程度不足30%,并且能够修理,故该车未达到报废标准。(三)车辆的经济性贬值,因车辆尚未修理,具体贬值程度现时无法鉴定,需在车辆修复后实测现实技术状况后予以鉴定。原告白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所有的车辆豫x签发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并约定了保险险种、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原告白某某、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白某某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在豫x改变使用性质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向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就发生了事故,依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责,原告白某某、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距离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间隔较短(间隔一天),且被告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未能明确载明投保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或受让人白某某在车辆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向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时间和期限,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保险责任某能免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白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白某某的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其认购车辆的价格x元,原告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应按该约定的方法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x元,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救援费1500元,经本院查实,应为14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在黄某安修理厂内停放所产生保管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潘某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6.96元,被告审核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后认为应扣除2394.93元,经我院审核,被告扣除2394.93元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为3102.03元。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天×40元/天=1400元,计算标准较高,应按1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35天×30元/天/人=1050元。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元,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x元,救援费14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3102.0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4292.03元。

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95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509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77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东亚

代审判员雷红记

代审判员贾丰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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