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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乙诉被告黄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黄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方顺林,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2009年6月18日12时,其在小区行走时被黄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调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5,942.8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另外,被告黄某丙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9.4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总计4,239.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分别以30元/天,计算90天,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查档费及律师费不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需提供伤者户口簿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2时许,原告朱某乙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行走时,被被告黄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不负责任。2009年11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某乙因车祸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左、右上肢功能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某乙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丙,且被告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朱某乙系上海城镇户籍。

再查明,被告黄某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某乙支付医疗费2,739.4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总计4,23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强制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伤残鉴定费发票、合同书、护工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乙、被告黄某丙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28,838元×5年×0.12),被告黄某丙无异议,且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明其系上海城镇户籍的户口簿复印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商查档费40元,被告黄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黄某丙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的左、右上肢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会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黄某丙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以30元/天,计算90天,认可护理费2,700元。经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支付该公司的保姆工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保姆工资与本地区护理费平均水平相比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的3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偏低,故本院酌定以40元/天,计算90天,确认护理费3,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黄某丙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以30元/天,计算90天,认可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营养费3,6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某丙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外,被告黄某丙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739.4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项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9.4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3,242.20元;

二、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工商调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

三、原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丙垫付的医疗费2,739.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39.40元;

四、对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43元,被告黄某丙负担3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审判员朱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真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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