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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工程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XX诉被告XX、XX工程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XX、XX分局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XX。2008年初,被告XX以被告XX分局的名义与其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XX为该工程向原告借取钱款,原告也为该工程支出了各种费用。但嗣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为此,被告XX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两被告缺乏诚信,致使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各种费用8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判令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实际计算从2008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

两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以“XX工程局”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XX工程局”签订《土方运输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上海XX重大工程二期(河道)”中土方清运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被告XX以合同甲方名称为被告XX分局与原告以合同乙方名称为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土方运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将“上海XX重大工程二期(河道)”中土方清运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处均无上述两单位盖章。2008年7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XX人民币捌万元正。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说明协议”一份,约定:“针对XX写给XX借条捌万元正,作为XX与XX订立XX土方合同及相关费用损失赔偿金。工地在8月1日未让XX进场施工,XX就应付捌万元人民币给XX,协议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因被告XX未能按上述“说明协议”中约定期限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同年5月26日,奉贤法院以双方系由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属合同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分局的起诉,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递交的《土方运输施工合同》二份、“借条”、“说明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XX均系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订立的《土方运输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达成的“说明协议”中已明确被告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0,000元,该约定与法并无不合,故被告XX理应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分局的起诉,系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进行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00元,计2,475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代理审判员倪某燕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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