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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物流生意的事与胡某发生争执,胡某打电话将项宝华叫到淮海物流托运部。后李某赶到,在争执中李某用刀将项宝华砍伤。经鉴定项宝华的伤系轻伤。案发后李某与项宝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项宝华各项费用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物流生意与夏邑县城东2环路淮海物流托运部的胡某发生争执。胡某告知项宝华前往。李某赶到淮海物流托运部后,持刀将项宝华砍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李某赔偿项宝华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14日到曹集派出所投案时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物流招牌的事,我给胡某打电话。俺俩再电话里吵起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项宝华两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淮海物流托运部门口去说事,我就开车过去了。项宝华见面就骂我,我用刀把她胳膊砍流血了。

2、被害人项宝华的供述。2009年9月7日1点多钟,胡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要砸他的牌子,让我去。我过去后等了10多分钟,李某开车过去了。他下车后就用刀砍我。我用胳膊一挡,把我的左胳膊砍流血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2009年9月7日凌晨1时30分,华瑞物流的李某给我打电话,要砸我的淮海物流托运部的牌子。我就给俺老表项宝华打电话让他过去;项宝华过去后,李某也过来了。李某下车就用刀砍项宝华,把他的左胳膊砍伤。

4、项宝华的住院病历2页和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项宝华的伤情和受伤后在红十字医院治疗的情况。

5、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项宝华左胳膊外侧刀砍伤系轻伤。

6、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违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真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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