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居民。
原告岳某乙,女,居民。
被告陈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某(凤),女,农民。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与被告陈某、林某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林某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诉称,1998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陈某(林)春签订房地产断卖契约,二被告及陈某(林)春将坐落于原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的楼房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办理上述受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二被告不予协助办理。故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陈某(林)春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及陈某(林)春协助办理坐落于仙游县X街X街鲤西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林某某(凤)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某甲、岳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断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断卖契约,被告将其原有的坐落于原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的房屋一幢四层(占地面积57.12平方米、建筑面积231.10平方米)断卖给原告。
2、仙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5日将自被告处受让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备证明力,可予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9月9日,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陈某、林某某(凤)及陈某(林)春签订房地产断卖契约,契约内容:“断卖人陈某身份证:(略)共有人:林某凤、陈某春买入人:岳某甲身份证:(略)共有人:岳某乙经买卖双方协商,立尽断卖人陈某及共有人林某凤、陈某春等三人愿将共有房产壹幢,座落于鲤城镇X街X路X号,东至陈某顺合墙界、西至李先伟合墙界、北至鲤城西路界、南至通道界,占地面积57.12M²,混合结构共四层12间,建筑面积231.10M²,断卖给岳某甲自便为业。卖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契约签证当日,买方即付清款项,断卖方退出房产,交出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土地使用权证断卖方未办)。自即日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归岳某甲所有,与陈某等断卖人无关。卖前该房产若有权属纠纷等民事问题概由断卖方负全部责任。该房地产卖后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的办证手续由买方自理,而断卖方应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件,不得为难。以上契约系双方所有当事人协商达成,永无反悔。断卖人:陈某、林某凤、陈某春断买人:岳某甲见证人:严伯喜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契约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0月15日到房产发证部门办理了受让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领取了仙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准备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未予协助办理。故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引发诉讼。
另外,陈某春于2006年2月9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1998年9月9日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陈某、林某某(凤)及陈某(林)春签订《房地产断卖契约》时,双方均系成年人,双方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及陈某(林)春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原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东至陈某顺合墙界、西至李先伟合墙界、北至鲤城西路界、南至通道界,占地面积57.12M²,混合结构共四层12间,建筑面积231.10M²)的房屋以时价十三万元断卖给原告岳某甲为业,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房地产断卖契约》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某、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后,负有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受让房地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原告已接收了转让的房屋并办理了上述受让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尚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受让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陈某(林)春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不存在,故可由被告陈某、林某某(凤)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受让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林某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陈某、林某某(凤)及陈某(林)春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林某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办理坐落于仙游县X街X街鲤西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陈某、林某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良
审判员林某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