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农民。
被告严某,男,农民。
原告毛某诉被告严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严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8月14日被告又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严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现原告因自己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有钱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严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毛某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被告严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毛某暂借人民币贰万六仟元正(x元)借款人:严某(略).8.14”。庭审中,原告毛某主张被告严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00元,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有被告严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严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毛某主张被告严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5‰,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计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严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原告毛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