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刘某经策划抢包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一部黑色女式助力车载被告人王某在莆田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被告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小学新大门对面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手里拎着包,被告人刘某驾车接近后由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动手抢走其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及证件等物。得手后二被告人往涵江方向逃跑。当晚,被告人王某、刘某又驾车在涵江区青璜中学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K-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多普达x手机一部等财物。案发后,赃物手机和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包及证件等物被丢弃无法追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赃款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共同策划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二人作用相当,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发还赃物之前已对实物做照相等固定措施,鉴定结论客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鉴定结论有失客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并退还被害人,且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湾三阳”黑色女式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