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X区XX厂。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延安办事处负责人。
原告李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X市场一层45、X号房屋两间,约定每间每月租赁费为2000元。到了2011年1月份,被告只支付了x元的房租后,却不能如约给付剩余房租费,一直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并支付后续发生的租赁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延安XX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两间房子是原告向XX市场租赁的,原告有合法的租赁权利。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应承担2011年1月至5月21日的租赁费x元。
证据三、XX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与XX市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结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妻子梁XX的婚姻关系合法,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是夫妻协商决定的。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租赁费是每间每月2000元,我公司将房费交到了2010年12月底。原告与XX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间每月1500元。到2011年1月份,原告要求我公司交下个月的房费,当时因为市场没有房费政策,故原告没有收我的房费,但向我公司延安办事处负责人马XX借了x元,其中x元书写了借条。XX市场要求商户于2011年5月1日统一搬迁,因此免去了租赁户2011年1月至4月的租赁费。现XX市场已经免租,我公司愿意按每间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房费,共计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市场的浮动而浮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市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2011年1月至5月的租赁合同。被告仅愿依照2010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4月每间每月500元的租赁费。对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费应按照每间每月2000元计算。原、被告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妻子梁XX与延安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每间15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经营的XX市场一层两间房屋,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租赁的的XX市场一层45、X号房屋以每间每月20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2010年后原告若要转让此房,被告有优先权,何时转成,被告搬出,剩余房费原告退还被告,若不转,需继续租赁按商场房费浮动而浮动。后由于市场进行开发,延安XX商贸有限公司下发搬迁通知,要求一层商户于2011年5月1前搬出市场,并考虑到搬迁产生的费用,免去了一层商户2011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赁费。2011年5月21日被告搬出该市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实际继续使用该房屋,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已搬出该房屋,合同已实际解除,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应依照合同约定随商场价格进行浮动。现延安XX商贸有限公司免去了一层租赁户2011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赁费,故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应相应免去该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租赁费4700元(500元×2间×4个月21天);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