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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窜到贵港市X乡财政所,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吴某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红色的本田牌摩托车的电门线割断,将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武乐街时被车主吴某X发现追赶并当场人赃俱获。破案后,赃车已返还吴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X的陈述,证人吴某、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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