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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刘×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罪行,并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镇××街X号。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罪行,并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刘×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邹×、刘×经过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口前的停车场,见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绿源牌宝石蓝色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锁防盗锁,被告人邹×遂提出盗窃该电动车,被告人刘×同意,两被告人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刘×在一旁放风,被告人邹×用一条旧钥匙撬开电动车的车头锁将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邹×将车交给一个叫“老肥”的男子帮忙销赃,“老肥”将赃车喷成银白色,后因找不到买主,“老肥”又将车交回给被告人邹×,被告人邹×将车藏匿于贵港市X区X路市第某招待所的停车场内。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邹×、刘×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邹×、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刘×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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