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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43岁。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王某x现已成年,儿子王某x不满11周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30000元(存折在被告手中)、洗衣机一台、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很好,虽有时会因琐事而发生争执,但都属正常现象;原告有时心情不好会到亲戚家住几天,但只要被告去接,原告就愿意回家,原告去年春节还在家过年,其称分居四年不是事实;原告所诉存款不是30000元,是20000元,洗衣机一台、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都在家里。儿子尚年幼,需要一个温暖、稳定的成长环境,需要母亲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女儿王某x于1991年农历九月初八出生,儿子王某x于2001年农历八月二十三出生。婚后共同购置洗衣机一台、大阳二轮摩托车一辆;现有存款20000元,对外均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曾因被告殴打使其喝下毒药且至今已分居四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继续抚养教育,若原、被告能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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