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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4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8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200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某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赃物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安阳市X区X街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盗窃室内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并将室内空调铜管拆下盗走变卖。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及空调维修费用共计5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供述,2010年12月2日20时许,其进入安阳市X区X街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盗窃室内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并将室内空调铜管拆下盗走变卖;2、被害人胡某、刘某陈述,2010年12月2日位于文峰区X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被盗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且室内空调铜管被拆下;3、电脑设备报价清单、空调维修费收据、估价鉴定、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

2、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被害人吴某丙洲的住宅,将室内热水器铜管卸下盗走变卖,获利100元。经鉴定,该热水器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供述,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再次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将室内热水器铜管卸下盗走变卖;2、被害人邢某、吴某丙陈述,其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内热水器铜管被卸下,导致热水器报废;3、估价鉴定、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

3、2010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两次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丁国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出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供述,其于2010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10时许,两次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其位于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屋内被盗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3、估价鉴定、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佐证。

综上,被告人魏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出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多次入室行窃,并两次使用破坏性手段,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赃物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应为自首;其到案后交待收购赃物的面包车司机体貌特征,应为立功;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魏某称“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应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应属坦白,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魏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并考虑其犯罪前科情况,综合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魏某称“其到案后交待收购赃物的面包车司机体貌特征,应为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到案后交待收赃者体貌特征,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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