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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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汤阴县X村肖XX家,趁无人之机盗窃肖x元三年期存款单一张及现金900元,后到菜园镇邮政储蓄所将该存款单上的某金及利息7512.29元取走,赃款用于自己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某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某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某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退给被害人。

经某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汤阴县X村其堂姐肖XX家,趁无人之机盗窃肖x元三年期存款单一张及现金900元,后到菜园镇邮政储蓄所将该存款单上的某金及利息7512.29元取走,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汤阴县人民医院妇科B超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肖某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某庭举证、质证的某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的某述,证实2011年7月17日下午,其在堂姐肖XX家卧室的某装台上梳头时,看见梳装台抽屉里有一张7500元钱的某单,后其偷走存单,在菜园镇上取了7500元现金和12.29元的某息的某实。

2、被害人肖XX的某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上午9时,其发现北屋西边里间的某金、邮政储蓄7500元的某单及本人的某份证被盗了,后其到银行挂失,银行告诉其存单上的某已经某7月17日被取走的某实。

3、证人吴XX的某言,证实有一个叫肖某的某着自己的某份证和存单户主肖XX的某份证在菜园邮政支局提前支取走了存单号码为:豫B(略)的某期存单。

4、汤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豫B(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提前支取的某关手续。

5、汤阴县人民医院2011年10月9日妇科B超报告单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肖某已怀孕。

6、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某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8日肖某被抓获。

7、被告人肖某的某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辩称的,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退给被害人的某,经某,有被害人肖XX的某述,证实赃款并未退给肖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某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的某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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