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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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3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月7日刑满释放;还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因其所经营的位于莆田市X区南门的“兄弟川菜馆”亏损需还债而萌生了诈骗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张某骗拉“剩羹”的被害人何某、周某某说自己有关系能介绍他们到城厢区东方国际大酒店、悦华酒店及阳光假日大酒店去拉“剩羹”,先后多次在其店内向被害人何某、周某某收取所谓的找关系费用、拉“剩羹”年费等费用,其中向被害人何某收取人民币x元,向被害人周某某收取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将钱拿去还债,因其并不认识相关酒店的负责人,故没有介绍被害人何某、周某某到相关酒店拉“剩羹”,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周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略)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已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其中返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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