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其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加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止,约定工资人民币96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0月24日,其在冲床上操作时,手不慎被压伤,2009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9级。其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贴及营养费。2009年10月其工资1,920元,被告未按该工资额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6,04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贴差额552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工伤。
3、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程度为9级。
4、2009年10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工资待遇。
5、某中心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即计算伙食费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岗位、签约、发生事故、工伤、住院及因工致残鉴定等事实。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休息至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第一个月工资410.55元,第二个月1,920元(含加班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公司除支付原告960元的工资外,还每月支付原告140元的生活补助。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贴均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约定的工资为960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加工一职,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止,原告工资96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压伤。原告遂住院治疗并至同年12月31日。其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承担伙食费12元/天。
2009年12月14日卢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2010年6月3日卢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9级。原告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16.55元(含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计251.03元)、1,920元(含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计959.99元)、960元、960元、1,100元(含补贴140元)、1,100元(含补贴140元)、1,100元(含补贴140元)、1,225(含补贴105元)、1,260(含补贴140元)。
万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6,040元(按1,920元/月标准计);营养费2,760元(40元/天,按住院69天计);2009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贴差额552元(20元/天标准,单位实际仅承担12元/天,按8元/天的差额计)。该委裁决,对申请人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贴及医疗费;同时,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按原告960元/月的工资待遇(或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而提高原告工资待遇),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此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称所主张的工资金额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并非原告的月工资,它不能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贴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