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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姚某甲、姚某乙、孟州市X村公路管理所、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丙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乙,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姚某甲之妻、姚某乙之母。

被告孟州市X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曹某,系该所职工。

原告韩某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孟州市X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路政所)、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交通路政所)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农村路政所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交通路政所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1时10分许,其子张某丙杰驾驶豫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谷孟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5KM+200.9M处时,驶入被告姚某甲在路上晾晒的玉籽中,后与姚某甲停放在道路上的河南x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其子张某丙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也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姚某乙是农用车的车主,也存在过错,应与姚某甲一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村路政所与交通路政所未能尽职尽责,对被告姚某甲的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对该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辩称,我们家已经大队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上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了30000元赔偿金。

被告农村路政所辩称,原告儿子的死亡应得到赔偿,但赔偿的义务主体不是我们农村路政所,应该是姚某甲、姚某乙,我方已于2010年6月20日将公路执法权经交通局局长办公会议移交给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即便赔偿,也应由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赔偿,与该无关。

被告交通路政所辩称,开庭前该已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执焦点:1、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2、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X村X路政管理工作交接的会议纪要[2010]X号及农村X路政养护协作制度,证明交通路政管理所已于2009年8月30日挂牌成立,且它与农村路政所一起承担公路管理职责,并且是相互配合的管理职责。农村X路出现堆积物时,由农村路政所负责清理,交通路政所负责监督处罚和强制执行职责。2、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的挂牌执法照片,证明被告交通路政所已经开始执法。3、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某甲的农用三轮车违章停放在路上,且晾晒玉籽时间较长,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也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姚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未尽职责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4、丧某13678.5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139817.5元。经质证,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对原告所举某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原告所举某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1、2、3、4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所举某据为:1、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北开仪村X组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姚某甲家于2011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韩某30000元后永不纠缠。2、原告韩某收到30000元的证明条,证明被告姚某甲已于2011年1月29日按双方协议履行赔偿款30000元,与姚某甲家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韩某对证据1、2无异议,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并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的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的行为,且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所举某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所举某据1、2予以确认。

被告农村路政所所举某据为豫政办[2009]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关于交通规费征稽人员转岗安置意见的通知”,证明孟州市交通局成立了交通路政管理所,它的成立是合法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经质证,原告韩某、被告交通路政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交通路政所所举某据为: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不具有法人资格,未挂牌行使权利,该单位并未经编委批准,不应承担责任。2、孟州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质证,原告韩某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交通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出具证明人签字,该证明与省(2009)X号文件相违背,不能认可。被告农村路政所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交通管理所自己给自己找的理由,但实际上已转岗成立了,且上级也早就让其挂牌配合政府检查,交通局的证明是自己给自己出证明,不能采信。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农村路政所提供的豫政办[2009]X号文件,被告交通路政所以未经编委批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交通路政所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1时10分许,原告之子张某丙杰驾驶豫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谷孟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5KM+200.9M处时,驶入被告姚某甲在路上晾晒的玉籽中,后与姚某甲停放在道路上的河南x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杰当场死亡,河南x号车主为姚某乙(系姚某甲之子),未入强制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农村路政所和被告交通路政所负有共同管理孟州市X村X路的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甲经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X组调解与原告韩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韩某放弃了对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的赔偿要求,并撤回了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另查明,死者张某丙杰(原告之子)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在农村X路上晾晒玉籽,并停放农用四轮车,造成交通不畅,其晾晒时间较长,作为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没有尽到农村X村X路安全畅通,尤其在农忙时节,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更应该积极主动地对农村X路上的堆放品进行不间断的监察和进行处理,尽到管理人应该尽到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应在原告放弃被告姚某乙承担交强险和被告姚某甲承担20%次要责任的限额内,各自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丧某27357元/年÷2=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91139元。3、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万元,共计139817.5元。扣除被告姚某乙应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为29817.5元,再减姚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20%为29817.5元-29817.5元×20%=23854元。在扣除原告放弃姚某乙交强险再减去被告姚某甲承担损失次要责任20%额度内,被告农村路政所和交通路政所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54元×20%=47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孟州市X村X路管理所和被告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各自赔偿原告韩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77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孟州市X村X路管理所承担55元,被告孟州市X路政管理所承担55元,原告韩某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原魁星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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