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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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出版社、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某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出版社、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段某、被告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某某》一书的著作权。该书曾被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列入“1998-1999年度中小学图书馆(室)推荐书目”。2001年5月,原告与某某出版社签订了《<某某>图书出版合同》,授权某某出版社以其上级主管单位某出版社名义出版发行《<某某>(《某某》第14版音标符号版)》,该图书由原告在《某某》基础上修订而来。截止2009年7月共印刷23次,累计印数25万册。上述两图书作品均有原告创作的《某某》和发音口形照片。2008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某出版社(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某某》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和发音口形照片共计31幅。原告与之交涉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赔偿金,如果被告某出版社违约,必须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09年11月10日,被告某出版社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书局”)在其美罗店销售被告某出版社X年11月第4次印刷的《某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侵权责任,遭到被告某出版社拒绝。2010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书局美罗店再次购买到涉案书籍。原告认为,被告某出版社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累计4次印刷盗版书籍,侵权情节严重;被告某书局销售盗版书籍,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某出版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判令被告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被告某书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出版社辩称,《某某》是由其出版发行的,但其对书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书中涉及的《某某》是人体发音器官的生理结构,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0幅发音口形照片在书中只是起到简单辅助作用,发音口形照片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同时,其未与原告签定过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不是其所盖。即便其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金额也应是其实际所获利益,不可能是原告主张的50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确实出售过涉案书籍,但涉案书籍是有合法来源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2010年9月2日在其处仍然购买到涉案书籍,但由于本案对被告某出版社是否侵权并未作出认定,由于其无法知晓涉案书籍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其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某某是《某某》一书的著作权人,书中有某某和发音口形照片。2001年6月5日,原告和张某某(甲方)与某某出版社(乙方)签订了《<某某>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中文简体字版图书形式的专有出版权。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期满可续签。乙方向甲方以版税方式支付报酬,版税计算方式为:版税=图书定价×版税率×发行数,版税率为9%。2006年6月5日,原告和张某某(甲方)与某某出版社(乙方)签订了《<某某>续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继续执行原合同所定的条款。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出具声明书,将其享有的《某某》的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允许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2010年3月前后,原告在包括被告某书局在内的书店中,购买到了由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某某》一书。版次分别为2008年8月第1版第2次印刷、2009年1月第1版第3次印刷、2009年11月第1版第4次印刷。该书中使用了原告《某某》某某1张和发音口形照片30张。

2010年3月24日,原告律师曾向被告某出版社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2010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书局再次购买到了由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某某》一书。被告某书局所销售的涉案书籍均来源于某某公司,该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某出版社曾在2009年10月22日约定,被告某出版社就侵权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某出版社再次侵权,其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某出版社对协议书予以否定,认为所盖公章非其所有,并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相关文件。经比对,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出版社在其他文书上使用过与协议书上相同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的《某某》及出版合同、某出版社出版的《某某》、原告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某某>图书出版合同》和《<某某>续签合同》、2009年6月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书、《某某》一书及购买发票、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以及发票、律师函以及回执、某某公司经营许可证、某某公司配送出货单、被告某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被告某出版社出具的《关于召开<环球汉语>导航片新闻发布会的请示》、《<当代中文>(法语版)开发出版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由于公章与被告某出版社提供文书之公章明显不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出版社在其他文书上使用过与协议书上相同的公章,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因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是被告某出版社邮寄的款项,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某某出版社出具的关于和解协议书真实性的说明,因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说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998-1999年度中小学图书馆(室)推荐书目,由于系复印件,且不具有时效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某出版社提供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价单,因该公司与被告某出版社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某某是《某某》(内有涉案的某某和发音口形照片)的作者。原告和张某某虽将《某某》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某某出版社,但专有出版权仅是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独占地使用其作品,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由于原告和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取得的报酬方式是版税,侵权行为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经济赔偿。现张某某允许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原告有权就著作权遭受侵害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某某》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中的《某某》和30幅发音口形照片,被告某书局销售《某某》,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出版社辩称《某某》是人体发音器官的生理结构图,原告不享有对该图的著作权,但被告某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某某》属于公有领域范围,社会公众对其普遍使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停止侵权外,还包括消除影响,具体是要求被告某出版社召回涉案侵权图书、被告某出版社、某书局销毁持有的涉案侵权图书。消除影响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利,而非著作财产权利,故对原告在此诉讼请求中要求消除影响,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请,被告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某某》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1张和发音口形照片30张未署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书局虽有销售侵权书籍的行为,但该行为侵犯的是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书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出版社依照协议书,支付赔偿金50万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出版社曾签署过该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出版社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出版社侵权事实成立,鉴于原告、被告某出版社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某出版社的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某出版社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涉讼作品的类型、影响度、侵权书籍印刷次数、侵权期间、过错程度、侵权内容在书籍中的篇幅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出版社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参照上海市相关律师费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书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某书局有证据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商,依法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须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某某》、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某某》;

二、被告某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刊登费用由被告某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某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某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667元,被告某出版社负担人民币5,133元。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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