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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被资兴市煤炭局聘用为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安监站驻矿安监员,2010年4月22日,黄某被具体安排为碑记乡瑶山煤矿的驻矿安监员。黄某驻该矿的工作职责包括及时向乡X镇煤管站如实报告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重大安全隐患,配合乡X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对驻煤矿的安全隐患进行经常检查和认真排查,督促煤矿及时整改到位,发现煤矿存在无法处理的安全隐患后,向上级部门反映、汇报,并且每个月下井不少于20天,出勤不少于25天。2010年9月3日,碑记乡人民政府下发了碑政发[2010]X号文件,决定从2010年9月3日至11月20日,在全乡范围内开展煤炭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专项行动,要求碑记乡所有煤矿在专项行动期间进行停产整治,对有关证照到期正在办理手续的和以技改为名组织生产的矿井一经查实依法报市政府关闭。其中,9月3日至9月1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要求对本乡范围内是否存在整治对象的情况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汇总,报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瑶山煤矿摸底工作的是黄某。黄某所驻的瑶山煤矿于2009年9月10日,经郴州市煤炭局批准,进行为期12个月的技术改造施工建设,按规定在技改期间不得组织原煤生产,需技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可投入生产,而瑶山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技改已到期却未申请验收的情况下持续进行违法生产。面对瑶山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被告人黄某没有提出将该矿列为整治对象,也没有向整治小组和碑记乡安监站及相关领导汇报过,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瑶山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由此,瑶山煤矿在整治期间持续违法生产,致使2010年9月17日瑶山煤矿的矿工何某斤在+270m水平四槽工作面采煤时,由于工作面的顶板支护不力,发生垮塌,导致矿工何某斤死亡。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9.17”事故发生这段时间,被告人黄某未去过+270m水平四槽煤掘工作面检查,未能排除+270m水平四槽煤掘工作面顶板存在的安全隐患。2010年12月23日,“9.17\"事故调查组认定驻矿安监员黄某未采取措施制止煤矿违法组织生产,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盘某、谢某某、朱某某、曹某乙、黎某某、王某某、何某丙、刘某某、何某丁、曹某戊的证言;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瑶山煤矿事故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瑶山煤矿购票明细;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工资表;碑政发(2010)X号等文件;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瑶山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不按规定予以汇报、制止,致使瑶山煤矿在非法生产期间发生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参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能以实际行动认真吸取教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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