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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11日凌晨,曹某(已判刑)伙同何某忠(另案处理)到资兴市X区X路雷某家实施了盗窃作案,盗得“至尊牌”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借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六七张银行卡。案发当晚,何某忠和曹某利用盗得雷某的手机号码将所盗银行卡密码解开,并于当晚在新区汽车站对面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鸿运大酒店邮政银行ATM取款机、东江中路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东江中路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和郴州市X路邮政银行ATM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和取现金的方式将雷某邮政储蓄卡上的x元和农业银行卡上3000元,共计x元盗走。两人得款后将盗取的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胡某,并告知胡某此钱是盗窃银行卡取钱所得。后胡某将x元中的x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另8000元给何某忠和曹某用于外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退赔x元给被害人雷某并取得其谅解,雷某请某对胡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二、窝藏罪

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担心何某忠和曹某盗窃之事败露,于是拿出5000元钱给何某忠和曹某外逃广东躲避风头。何某忠和曹某于当晚坐的士去了东莞,约20多天后,何某忠从广东打电话给胡某说没有钱用了,胡某就通过建行转账汇了3000元至何某忠的账户,作为给何某忠和曹某生活费。直到2010年11月27日,曹某才被资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而何某忠则一直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情况,冻结存款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监控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某、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其行为确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退赔了x元给被害人雷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月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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