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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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杜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卓某双、卓某、卓某新、詹金闪(四人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刘建炳、吴春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同案犯卓某家策划抢劫事宜并作了分工,由同案犯卓某新、詹金闪去雇“面的”,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卓某及同案人刘建炳、吴春敏四人到城厢区X村X路段,用石块设路障后埋伏等候。当晚11时许,同案犯卓某新、詹金闪从城厢区X路口诱雇被害人林某、江某某驾驶的闽x号“面的”前往华亭,当车行至柳园花圃路X路障被迫停车,同案犯卓某新、詹金闪为避嫌借机溜到同案犯卓某双家中,埋伏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卓某及同案人刘建炳、吴春敏就持刀冲上前,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卓某利用刀及砖头砸坏“面的”车的大灯,同案人刘建炳、吴春敏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江某某,四人抢走二被害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元的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枚价值人民币378元的黄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757元的黄金耳环及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行车证、营运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到同案犯卓某双家会合处理赃款赃物。被告人张某分得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部,其余赃款赃物均由同案犯卓某双处理。

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赃物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243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卓某双、卓某、卓某新、詹金闪的供述,辨认笔录,荔价事[2002]X号关于黄金饰品寻呼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164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属分工不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三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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