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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汉族,住(略)(东)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某号某区某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5年12月4日10时15分,原告乘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车时受伤,原告伤痊愈后,于2006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交通事故争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被告公司的人员陈某、谢某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争议申诉、诉讼的第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等。被告接受委托后,没有及时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直到2007年11月27日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至签订合同时间已达15个月。造成起诉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而被驳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丧失胜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3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鉴定费1,200元和辅助用具费39.5元,合计x.8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交通事故争议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但原告在2007年11月23日前既没有就事故进行报案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人身损害发生的证据,导致被告到法院立案被拒绝受理,直到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供证据后,才受理。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10时15分,原告乘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车时受伤,原告伤痊愈后,于2006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交通事故争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被告公司的人员陈某、谢某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争议申诉、诉讼的第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对本案纠纷调查取证,代为提起诉讼、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等,合同还约定,承办人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等。被告受理原告的委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500元。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代理人提供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证据。2007年11月23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了其因乘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车时受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委派的代理人于2009年11月27日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8.3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鉴定费1,200元和辅助用具费39.5元。案号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60天。审理中,因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不明确,故法院进行了释明,由原告对具体的侵权损害还是主张合同纠纷进行选择,被告委派的代理人当时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法院根据被告代原告的选择,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有关费用后,应全面有效地履行受托义务。本案原告在乘坐公共汽车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害同时发生了侵权与客运合同造成损害的两个请求权重叠,故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过程中,既可以选择侵权损害之诉,也可以选择客运合同之诉,从而仍可以使原告的基本损失得到赔偿。从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因身体受伤后,当即被确诊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害明显,故依法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定。该案起诉时原告要求按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这是明显的法律事实,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对该基本的法律常识是应当知道的,况且,在审理中,法院就诉讼请求权基础问题进行了释明,但被告却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坚持选择了侵权之诉,以致于原告的损失无法支持,因此,被告委派的代理人在完成委托合同事项中过错明显,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及时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故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为原告代理诉讼而收取的代理费1,500元,因其为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原告再要求退回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体现为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应得利益。鉴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用具费和鉴定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在代其丈夫工作,且其也未提供工资证明,故其的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如果当时选择合同之诉,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难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708.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7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鉴定费1,200元和辅助用具费39.5元,合计人民币49,074.8元中的人民币34,352.36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50.5元,被告上海某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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