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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杨某森。因我们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安分守已,常与她人来往,严重地伤害了我的心身,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09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森,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7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真正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故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2周岁,从维护孩子的权益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杨某森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至18周岁,为4806.95元/年×16年×25%+4806.95元/年÷12个月×2个月×25%=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森(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抚育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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