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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云涛、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7月5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8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云涛、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侯云涛、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义马市X街xx旅社内,被告人候某某酒后挑起事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两被告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候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书证辨认笔录;6、书证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7、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公(法)鉴(活)字2009(078))号;8、书证收条。

原审被告人侯云涛上诉称,其没有用茶水浇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是因为刘某某与陈某某开玩笑过度发生争吵而后引起厮打,自己是上前拉架,并没有动手打陈某某。并且在事发后,其主动赔偿了陈某某医疗费1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事情起因是侯云涛与陈某某开玩笑过度发生争吵而后引起厮打,其上前拉架,面部被陈某某打了一下,并遭到了陈某辱骂,其向陈某某腿踢了两下。原判认定事端由侯云涛挑起,被害人面部伤情是侯云涛所致,对原判“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论述不服。事后自己主动找被害人赔礼道歉,做了部分赔偿,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侯云涛称原判认定其用水泼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云涛的讯问笔录中,侯云涛承认是因为自己与陈某某开玩笑过度,进而引发争执,动手殴打陈某某。该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侯云涛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不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原审被告人侯云涛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称原判认定由侯云涛挑起事端,受害人陈某某面部伤情乃侯云涛所致,对原判“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取分主从”的论述不服以及对被害人伤情鉴定存在异议。经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曾承认对陈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且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当中也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的论述正确。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存在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仅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侯云涛、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云涛、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云涛、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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