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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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及翻译人员木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X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某、某、某在旁望风并掩护,被告人某从被害人胡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92元的天语B992型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某。

同年3月27日13时许,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岚皋路附近,趁被害人不备,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周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61元的联想i60型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某。

同年3月27日18时许,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岚皋路附近,趁被害人不备,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某。

同年3月28日13时许,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X路、番愚路附近,趁被害人不备,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291元的一部多普达D600型手机、一部三星蓝调L110型数码相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某将窃得的手机和相机交给被告人某,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同年3月29日18时许,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X路X弄附近,趁被害人不备,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杨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某。

同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根据被告人某的意图,被告人某、某、某、某至本市X路、中山北路附近,趁被害人不备,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38元的诺基亚E65型手机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和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分别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胡某、周某、陈某、李某、杨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周某、陈某、李某、杨某、徐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倪大伟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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