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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宝丰县杨某镇朱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鲁阳电厂征用朱某村X村荒山坡地,付给原告所在的村X组补偿款30万元,而被告将其中的20%即x元支付给杨某义和杨某安。按人均平分,原告应从该x元中分得2033.88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33.88元,交通费380元,食宿费360元,咨询及打印材料费用200元,误工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杨某某所在的村X组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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