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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速达财务咨询公司与南宁市诚者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诚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秀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速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长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锋,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诚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速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8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诚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秀行、被上诉人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速达软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速达公司向诚者公司提供了价值17000元的速达软件,诚者公司向速达公司支付了合同订金及软件款共9500元,尚余货款75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速达软件购销合同》、《速达5000系列软件》注册许可确认函、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诚者公司欠速达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同时,速达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验收义务,造成软件未能正常验收,速达公司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批软件已实际安装并交付,诚者公司应当向速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违约金问题。速达公司未履行验收和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速达公司主张诚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诚者公司支付速达公司货款7500元;二、驳回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诚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诚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速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到诚者公司安装了软件,但安装后却没有能够实施。根据合同的约定,软件要实施起来才能付清余款。因此,速达公司违约在先。软件不能实施,速达公司就不能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市场上盗版的软件很多,而且便宜,诚者公司之所以愿意以近四倍的价格购买,就是认为正版产品是能够真正为企业服务,而速达公司为诚者公司安装的软件,并不能够实施起来,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产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已的义务。”那么,在速达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要求其履行呢关于产品的质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2009年1月1日至今,速达公司都没有能够让软件实施起来,这期间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诚者公司—直恪守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速达公司却不履行,诚者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速达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软件款并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速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速达公司辩称,诚者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软件不能实施,速达公司也未与我公司沟通,直到我公司催款时才说软件有问题。因此请求二审驳回诚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速达公司安装的软件能否正常实施,诚者公司应否支付余款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速达公司(乙方)与诚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速达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速达5000商业版5用户/套(3G),总价170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把软件款85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收到软件款后三天内派技术员给甲方开展系统软件的实施工作,软件安装实施后甲方把软件款5950.00元支付给乙方,余下的软件款于2009年3月1日前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款后三工作日内交付甲方所订产品,乙方在交付软件产品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在货到并接到乙方通知验货后,两日内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软件进行双方验收完毕,甲方在货到并接到乙方通知验货的通知两日后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验收,验收项目为核对厂家的产品清单、核对软件版本、使用所购软件光盘在计算机上安装后,在计算机插有加密锁的状态能否正常运行;乙方所提交软件产品经检验如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不相符的产品和拒付不相符产品的货款,乙方负责在十个工作日内包换完毕,逾期不能包换完毕的,按逾期不能交货完毕处理;乙方逾期十个工作日不能交货完毕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每超一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每超一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确保甲方的软件能在2009年3月1日前正常实施运行。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诚者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速达公司支付了合同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诚者公司又于2008年12月29日向速达公司支付软件款8500元。2009年1月1日,速达公司为诚者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软件。速达公司认为软件安装完毕并已能正常运行,同时认为是在诚者公司的办公室电脑安装的,电脑和软件是诚者公司使用,如果不能正常运行,可提出异议并随时要求服务,但诚者公司未提出过异议。诚者公司认为安装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并拒付剩余货款给速达公司,速达公司追索货款未果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者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支付违约金13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速达公司和诚者公司签订的《速达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速达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向诚者公司提供并安装了速达软件,软件安装完毕后,诚者公司作为软件的使用方和控制方,如果安装的软件不能正常实施运行,应向速达公司提出异议,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速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和要求调试,应视为软件能正常运行。诚者公司应将余款支付给速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诚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诚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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