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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8日13时某,被告卢某驾驶渝(略)大中型拖拉机从巫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巫山县X组邓发明家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即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枕部硬膜外血肿;3、鼻某粉碎性骨折;4、鼻某、右枕骨骨折;5、头面部血肿;6、左眼挫伤;7、多处皮肤擦挫伤。同年9月1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张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渝(略)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受伤后,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3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7654元、鉴定费850元(含鉴定资料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77元/年认可;2、关于误工费40元/天认可,误工天数不认可;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元/天认可,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相证据审查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某;4、营养费340元不认可;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50元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7、交通费7654元不认可,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要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认可。9、医疗费x.3元部分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3时某,被告卢某驾驶渝(略)大中型拖拉机从巫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巫山县X组邓发明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1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张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赓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第某日即同年8月9日租用120急救车(急救车费用4500元)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鼻某粉碎性骨折,鼻某、右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血肿;2、左眼挫伤;3、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793元(其中被告卢某支付3193元);在重庆西南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40元(其中入院当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718.50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0元);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0月4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去检查费400元;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x.40元。2011年10月8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2011]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卢某驾驶的渝(略)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0时某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40元、鉴定资料费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卢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及票据,第某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及票据,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卢某提交的巫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及原告张某乙、被告卢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持“C1”型机动车证驾驶渝(略)大中型拖拉机,且未靠右侧行驶,占线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行驶,占线行驶,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卢某、张某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本案中,被告卢某驾驶的渝(略)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527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其误工时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月8日至10月7日),共计61天,误工费为2440元(40元/天×61天);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其住院共计16天,护理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7654元(含救护车费45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时某、地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原告所受伤残程度较轻,故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40元、鉴定资料费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列入赔偿范围的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40元。上列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4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卢某各承担50%。被告卢某已支付的3193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

三、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70元(即x.40元×50%),品除其已支付的3193元,还应赔偿x.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交纳25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卢某各负担128.50元,被告卢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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